中國港澳辦體系接二連三發文文革式批鬥李嘉誠,已可肯定明確反映最高層意願,只是具體可以做甚麼阻止長和系賣港口的商業決定?卻依然語焉不詳。直到昨天《大公報》發表署名「萬雲平」的奇文:「停止交割,切勿因小失大」,終於亮出了底牌,就是說可以根據香港「法律」「法辦」李嘉誠,背後的邏輯、倫理、策略,魔鬼在細節的細節,非常值得我們研究。
這篇文章的唯一「法律」基礎,就是這一段,字字珠璣,大把嘢學:
常識告訴我們,對國家和社會有嚴重危害的行為都會受到法律的規管和制裁,包括那些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的交易。那麼,今次交易可能涉及哪些法律問題呢?
法理上,違反法律的形式有很多種,最常見的就是被違反的法律條文本身會直接規定違反該條文的法律後果。然而,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並非每一項法律條文都直接寫明違反的後果。例如原則性條文一般不會直接規定罰則。但是,沒有寫明法律後果不等於沒有法律效力。比如「『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這項原則去年已被寫入香港法律,成為具法律效力的法律條文。若以此觀之,今次交易的後果是導致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受損,直接違背該項原則性條文。違反法律原則性條文也是違反法律。
「『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這一句,屬於《基本法23條》的立法原則,沒錯。但如果「違反法律原則性條文也是違反法律」,《基本法23條》就根本只需要這一句話,其他甚麼細節都不用了。任何人要被指控違法,豈不是一句「違反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就可以定罪?須知就算在中國大陸,也需要援引具體條文,「原則性條文」是不足夠的。
這是兇人。
那麽,根據《基本法23條》的具體條文,有沒有「法辦」李嘉誠的空間?前後反覆看了很久,正常思維和邏輯很簡單:絕不可能。但根據中國邏輯,就是另一回事。
例如根據《基本法23條》第六部:「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及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這一個段落,第一部份第52項定義了所謂「危害國家的境外干預罪」:
任何人如(a)意圖帶來干預效果,而配合境外勢力作出某項作為;及(b)在如此作出該項作為時,使用不當手段,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這裏用的關鍵字是「及」,也就是需要同時滿足(a)和(b),入面的任何一個定義,才可以被定罪。這類有三個關鍵字:「干預效果」;「配合境外勢力」;「不當手段」。它們分別指甚麼?
根據條文的進一步演繹,所謂「干預效果」,包括「影響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區行政機關制訂或執行任何政策或措施」,與及其中一項,可以是「損害中國與任何外國的關係」(第53項)。
所謂「配合境外勢力」,有一連串細節可能性,不過最籠統的是這個幾乎是 tautology 的「定義」,很簡單的就是:「該人士在與境外勢力合作下,作出該項作為」(第54項)。
至於所謂「不當行為」,除了一系列恐嚇勒索之類,還有輕輕巧巧的這一項:「以其他方式使任何人蒙受財政上的損失」(第55項)。
好了,這堆文字代表了甚麼?和李嘉誠「案」有何關係?
大家想想,下篇繼續。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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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01:01:58 +0000 UTC堅離地書院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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