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宗新聞,似乎刺激了不少在英港人。事源工黨政府的內政大臣翟偉紳(Dan Jarvis)對反對黨的影子內政大臣范翹思(Chris Philp)透露,將修訂《2003年引渡法案》(The Extradition Act 2003),容許英方以「case by case」單獨處理方式,審視「新香港」政府日後提出的引渡申請。保守黨對此高調表示憂慮,認為工黨政府罔顧在英港人安全,有媒體以「英國重啟香港引渡條例」為題報導,也有身邊朋友非常不安。
這件事情有法律和政治兩個層面。如果單就前者而言,如果詳細閱讀英國法律,會發現有關修訂並不會增加在英港人風險,這涉及坊間對引渡條例存在的常見誤解,值得我們從國際關係的源頭簡單談談。但如果考慮到空穴來風的原因,說工黨政府沒有其他政治考慮,同樣有點自欺欺人。問題是,那是什麼?
先說第一部份。
國際秩序並沒有任何有效的單一世界政府存在,也就是本質上,依然是現實主義者形容的「無政府」狀態(anarchy)。在無政府狀態下,本質上,任何涉及國與國之間的條約如何執行,其實都依然屬於本國主權範圍內的決定,而沒有國家之上的單位可以強制之。否則,就不會有《中英聯合聲明》走數事件。
國與國之間簽訂的引渡條例,屬於雙邊協議,就是典型例子。
最有強制性的雙邊引渡條例,需要雙方屬於同一個超國(supranational)組織之內,而這個超國組織又要對成員國遵守協議有一定程度的強制執行力。
如果單純是國與國之間的雙邊引渡協定,一定存在灰色地帶:簽訂了協定,也不代表要求引渡時一定引渡成功;沒有簽訂的,也不代表一定引渡不成功。
在國際慣例,如果是政治犯,就算簽訂了引渡協定,也大多數不會被引渡(當然「政治犯」的定義是爭議所在)。另一個極端,如果是證據確鑿的連橫殺人犯,就算提出引渡的是津巴布韋或緬甸,沒有簽訂引渡條例的國家也不會願意收容這類人在本國。
換句話說,兩個司法區簽訂引渡條例這個行為,重要性不只是針對提出引渡要求本身,因為條例並不能確保引渡得到執行。這是國際關係的雙邊文件,代表雙方在一些領域合作緊密,例如兩國如果有很多商貿合作,合作項目內的跨境違法行為,被引渡就順理成章。
但如果是針對引渡要求本身,關鍵除了有沒有引渡條例,還包括兩地法律制度的銜接程度,兩地法律的差異性(引渡通常要符合「雙重犯罪」驗證,也就是在本國,同一行為也會受到大體一樣的懲罰),提出引渡國家的人權紀錄和透明性,諸如此類,當然還有每一宗要求的特殊性。
除了接受引渡要求、拒絕引渡要求,還有「彈弓手」這個「第三道路」,香港正正示範過。2013年,美國特工斯諾登流亡海外,首先到了香港,期間美國根據當時和香港有效的引渡條例,要求引渡斯諾登回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治正確原則,斯諾登是「政治犯」;但根據當時香港和美國尚算不俗的關係,又找不到拒絕引渡的公開理由。於是港府不斷以技術理由拖延,說美方提供的名字、和出現在香港這個人的名字並不100%吻合,例如 initial 差了一點之類,同時建議斯諾登儘快以自由人的身份「依法」離開香港。
以上是大原則。然後,我們就要理解對提出引渡要求的三類六種國家的不同處理手法。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