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個國際法的說法,就是得到被主流國際法認可的國際組織授權出兵,這裏主要指的是聯合國安理會。例如美國在1990年領導聯軍進攻伊拉克,光復科威特,就是直接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的678號決議,決議授權「所有必要手段」驅逐伊拉克侵略軍離開科威特。
但更多時候,安理會的決議都會留白。例如9/11恐怖襲擊後,美國帶領聯軍出兵阿富汗,一般認為,就得到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然而當時安理會的1373號決議,不過是「要求各國合作打擊恐怖主義」,美國將之作為出兵推翻塔利班的理據,而當時俄羅斯、中國等都沒有反對,就算是得到了「國際法」確認。
所以美國總可以找到合適的、和國際反毒有關的決議,作為行動基準。
況且沒有安理會授權的軍事行動,也不會直接等於違反國際法。以近代最血腥的政權赤柬為例,他被越南入侵而覆亡,卻因為中國、美國聯手支持,在覆亡後,依然持有聯合國的「柬埔寨合法代表」席位。然而最終越南扶植的洪森政權持續至今,已經是別無選擇的柬埔寨代表,當時越南的出兵,也變成「拯救柬埔寨人民」的「義舉」。
不過更常見的辯解,還是「自衛」角度。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可以直接抵銷昨日談及《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的「禁止使用武力」條款。這條款列明,「當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到武力攻擊時,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行動維持和平之前,該國有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會員國行使此權利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必須立即報告給安全理事會,且不得影響安理會採取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行動的權責。」
理論上,這條條款的門檻很高:必須是受到「武力攻擊」,而且只是暫時性的行動,如果聯合國安理會有衝突的決議,也要遵守後者。根據這些定義,美國這次空襲委內瑞拉、擒獲總統馬杜羅,自然難以符合51條,單是「武力攻擊」就沒有受到。
然而與此同時,甚麼是「武力攻擊」(armed attack),卻又不可能有絕對劃一的定義。例如如果一個國家已經對另一個國家形式上或實質上「宣戰」,就算未正式使用武力攻擊,另一方行使自衛權,就比較容易合理化。這正是此刻美國的主要立論所在,我們不妨思考一下以下邏輯。
例如在純粹國際法、而不是民族主義角度,大清帝國慈禧太后對所有有邦交的國家宣戰,八國聯軍才有當時國際法的合法干預基礎。1989年12月,美國老布殊政府攻入巴拿馬、活捉總統諾列加,其中一個法理依據就是在出兵前幾日,巴拿馬諾列加政府控制的國會已經宣佈和美國進入「戰爭狀態」(a state of war),所以美國以「自衛」為名出兵,起碼在國內就得到認同。
當然,這次委內瑞拉連宣戰也沒有,也沒有主動武力攻擊美國。特朗普的理據是馬杜羅政權已經通過輸出毒品、輸出難民等方式,嚴重違反美國國家安全,而針對「毒品恐怖主義」,從來是一場用毒品來「武裝」的非傳統、不對稱戰爭。
老布殊出兵巴拿馬,用的是國際法自衛權的「延伸演繹」;他的兒子喬治布殊總統2003年出兵伊拉克,除了用海灣戰爭期間的陳年聯合國安理會決議合理化(上面提及的678號,加上2002年通過的第1441號警告伊拉克面臨「嚴重後果」那一條),也有「先發制人」(pre-emptive)一說,認為伊拉克的「大殺傷武器」(後來證明已經不存在),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威脅,所以「先發制人」,也是自衛權的一種。
特朗普針對委內瑞拉的行動,基本上承繼了上述邏輯。
在美國國內法律,1973年國會通過的《戰爭權力法》(War Powers Resolution)限制了總統宣戰的權力;就算要用軍事方式處理,也要48小時內向國會匯報、爭取授權,否則就要在60日內撤軍。但與此同時,美國憲法又賦予了三軍總司令(也就是總統)決定自衛還擊的權力。特朗普的作風自然不會嘗試先找國會授權,行動也是斬首性的 one-off、不會拖泥帶水讓國會介入,不過邏輯上依然是在行使「自衛權」。所以上述說法,起碼有一套國內外可以自圓其說的理據。
是否牽強?當然是的。但國際法的本質,其實就是各說各話,起碼需要有一套說法,這始終是現代國際關係所必須。
好了,說了本科版本、碩士版本的答案,如果這是一個博士論文的題目,又可以怎樣閱讀這次美國的委內瑞拉行動和國際法的關係?明天再談。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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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1 12:20:31 +0000 UTC堅離地書院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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